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應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如符合法定條件是可申報扣抵或退還。也即自該出售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有重新購買自用住宅之情形,且重購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即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申報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如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則不適用此規定。又此重購自用住宅之扣抵稅款亦適用於先購後售者之情形。
日前有一納稅義務人,於94年度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核定有財產交易所得,其向本局查詢時,表示其賣屋係虧損且有另外買屋,不知申請認列財產交易虧損或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退稅對其較為有利;因考量其無法提供任何舊屋買入之成本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計算是否確實虧損,該納稅義務人94年度出售房屋又於95年度重新購置房屋,經查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條件,自然選擇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較為有利,遂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規定,請該納稅義務人向其95年度申報所得稅之稽徵機關辦理退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凡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者,重購作為自用住宅之房屋,價額如超過原出售價額,可提出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申請,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鄭錦凰股長 電話:(02)27928671分機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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