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有何限制條件,又應檢附何項證明文件?有納稅義務人誤認為,只要有金錢資助親友,或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遷於同一戶籍,再檢附切結書或里長證明文件,不論實際居住何處,即可申報扶養;又有以為不論年齡均可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甚至將其他親屬虛列為直系親屬申報扶養,這些都是對申報扶養其他親屬的錯誤觀念。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並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居一家,事實上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並非以登記為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但受扶養者的父或母如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款現役軍人及第2款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學的教職員之免稅所得者,則不得列報減除。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一 )同居一家且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二)同居一家但非同一戶籍者:村里長證明或受扶養人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受扶養人未滿20歲者,應檢附其父母親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文件;若年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文件。至於僅匯錢資助其他親屬,或將戶籍遷於同一戶而未實際扶養,並不符合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時,為免被剔除而遭補稅,應注意其他親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且必須同居一家並有扶養之事實;另外,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須因其所得無法維持生活致無法扶養其子女。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鄭錦凰股長,電話:02-27928671,分機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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