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後,因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而逕行取回該貨物,不屬於銷貨退回.不得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但是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因為貨款未兌現,依民法第151條規定取回貨物,與銷貨退回情形不同。實務上,經濟不景氣時,常有買受人公司倒閉情形發生,其出賣人為了保障自己權利,會逕行取回已售出之貨物,這種情形,與銷貨退回是由當事人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的情形不同,所以不屬於銷貨退回。
該局籲請營業人留意,若誤列銷貨退回項目而扣減當期銷項稅額,會發生短報漏報銷售額情形,將被補稅及處罰,營業人不可不慎。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劉宜人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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