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按銷售額處1%罰鍰,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惟鑒於銷售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者,其影響稅額僅新臺幣50元,情節輕微,爰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僅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免罰規定,修正為所有營業人均可適用。
該局指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因計算稅額小數點進位或誤植等,致統一發票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000元以下者,或稅額短(溢)開新臺幣50元以下者,雖銷售額高於新臺幣1,000元,但影響稅額在新臺幣50元以下,一併免予處罰。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就其各該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依時序逐張分別於統一發票上載明應行記載事項,準此,爰明確規範是類營業人違章案件,應以每張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衡量減免處罰之適用。
該局籲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除銷售額或稅額錯誤造成逃漏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外,餘未依規記載或記載不實行為者,係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行為罰;但營業人故意不記載或所載不實,或於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則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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