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催收無著者,可認列為呆帳損失,但以電子郵件行使催收者,並不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條件。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數百萬元之呆帳損失,該公司主張債權已逾兩年並經催收無著,依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並無不合,並提示載有催收文字之電子郵件以資佐證。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帳款,雖有催收之意思表示,惟電子郵件是否確已送達或無法送達,收件者可否代表公司均不得而知,尚不能認定為有效之催收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營利事業催收應收帳款,得以郵政機關之存證函行使催收,倘債權已逾兩年,經取具存證函送達之證明文件者,未經收取之應收帳款即可認列為呆帳損失;若債務人因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經取具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者,債權雖未逾兩年,仍得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或其他各項費用均有一定之條件,營利事業宜注意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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